今天早上打开手机看到一则讲解合同纠纷的案例视频,因为突破一般人的认知常识,所以今天特意记录下来,一是备查二是希望更多的会计同行同可以看到,以提升自己的法规常识与执业能力。

有一个这样的案例: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称:200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施工范围、工程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南通二建依约施工,创天公司却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多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但创天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并赔偿损失。

创天公司答辩称其中一笔244万元款项已经支付,有南通二建出具的发票为证;而南通二建认为2001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244万元与事实不符,该244万元是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协商准备付款,并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发票,南通二建于2001年6月14日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创天公司,但创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还发票。

一审新疆高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取款项的事实,付款方付款后应当索取并持有收据,以证明收款方已收取该款项,创天公司辩称现金支付244万元,又无收款收据证实南通二建已收取该款的事实,创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或收据等证据印证已付款的事实。故创天公司仅依据发票主张已付工程款24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对上述事项的观点是: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南通二建。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庭审现场
庭审现场(图片来自网络与本文无关)

相信很多会计朋友看到这个判决的时候,一定会瞪大眼睛陷入沉思,按照日常会计实务工作的习惯,开据发票后通常会按【应收账款】处理。本案中最高院和新疆高院在查明事实阶段完全相同,但对支付款项是否存在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新疆高院认为创天公司主张已支付款项,但没有相关转账或现金支付的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定;而最高院认为创天公司持有发票,而南通二建没有举出相应反证证明对方未支付,因此认定已支付。这里就必须讲到发票的功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看看,发票不是纳税凭证,而是收付款凭证。

小编加个小插曲:实务中有债务人使用“未经背书的有价票证(比如银行承担汇票)”支付相关债务的情形,如果债权人没有背书的情况下就转让了该有价票证,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虽然较少,但是是确实存在的。

再来看一段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中第八条内容: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进行了详细的释义,总结如下:

第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在买卖合同中的地位是被区别对待的。这是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是购货方纳税义务和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对于增值税的计算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决定的。其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必然性。而普通发票在市场交易中的功能之一是收付款凭证,因此对收付款行为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第二,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作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只表明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

第三,关于普通发票的证明作用。对于普通发票来说,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存在一个前提,即“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另外,《解释》也从反方面进行了规定,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算是给当年的争议画上一个句号。

天津市本地代理记账公司
天津市本地代理记账公司

我们再来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实务中开据增值税专发票还是专增值普通发票一般判断标准是:当受票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销售货物、提供应税服务等交易中,一般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受票人不是一般纳税人,如小规模纳税人、政府、民非组织时,一般需要开具普通发票而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的习惯与以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地方,小编觉得还是要以司法解释为准。

网上的有价值参考建议:

  1. 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帐凭证,既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款(与会计认知一致);
  2. 对于普通发票,在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存在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买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 完善合同内容,如果对方要求先给票再付款,务必将其写入合同条款中,一旦发生纠纷,该付款条件条款完全可以作为“发票不代表付款”观点的有力证据。这也是最好的解决方式(与第2条相印证);
  4. 如果合同没有这个条款,那只能退而求其次,在每次给付发票时,请对方在发票签收单上写上“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并由对方签字或盖章吧。

小编觉得以上四条建议还是非常重要和实用的,毕竟前面有高院的判决,虽不论债务人是否真实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企业确实存在这样的债权风险,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条款只要不违背现行法条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企业需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付款条件及发票开据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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